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保障体系,解决绵阳城区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62号令)、四川省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川府发电[2007]55号)、省建设厅等十厅(局)《关于贯彻<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实施意见》(川建发[2008]1号)和市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绵府发[2008]2号)等文件的规定,结合绵阳城区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绵阳城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绵阳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绵阳城区廉租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各区房产(建设)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负责本区内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房管、发改委、监察、民政、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物价、金融、税务、统计等管理部门组成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按照责任分工,共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保障实行实物配租、货币补贴、租金核减三种方式。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㈠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困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㈡ 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货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㈢ 租金核减:是指政府对已入住廉租住房(直管公有住房、解困住房)且符合条件的家庭,因特殊困难,在一定时期内给予一定数额的租金核减。租金核减主要解决符合条件的现承租直管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家庭。
第七条 低收入家庭的现有人口核定包括:夫妻、未成年或无自理能力的子女以及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无经济来源的双方父母。
第八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核定包括:
㈠ 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
㈡ 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㈢ 居住父母或子女的住房。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中的住房困难户和无房户。
货币补贴的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分类确定,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第三章 保障资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㈠ 本市城区政府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全部余额;
㈢ 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㈣ 上级财政对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补助资金;
㈤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㈥ 社会捐赠及其它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廉租住房租金收入管理办法,确保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专款专用,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使用。
第十二条 确保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到位。中央和省级预算内专项投资补助资金要全部用于新建廉租住房,各地筹措的资金也要重点保障廉租住房的新建、改建和收购。
第十三条 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财综[2007]75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的支持办法》(发改投资[2007]3676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货币补贴资金由市、区两级政府按比例分担,廉租住房货币补贴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廉租住房建设资金、货币补贴、租金核减资金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每年由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廉租住房保障规划要求,负责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计划的编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廉租住房建设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土地供应。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要考虑在交通、入学、就业、就医比较方便的地段。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在规划设计上,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九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采取配套建设方式的,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并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等事项。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必须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对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于2008年1月1日前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2008年1月1日后捐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捐赠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五章 房源和申请条件
第二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㈠ 政府购置或新建的廉租住房;
㈡ 腾退的旧公有住房、直管公房;
㈢ 政府的解困房;
㈣ 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住房;
㈤ 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四条 申请条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家庭可申请实物配租、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租金核减;
㈠ 低收入家庭成员拥有本市城区范围内常住城镇户口,且取得本市户籍三年以上。
㈡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政府规定的面积控制标准。
第二十五条 申请。凡符合申请实物配租、货币补贴、租金核减条件的,应由本人或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家庭成员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如实填写。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㈠ 申请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租金核减的申请书;
㈡ 家庭成员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验证原件留复印件及照片);
㈢ 由民政部门签发的有效最低经济收入家庭证明书(低保证);
㈣ 街道办事处或单位签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㈤ 申请人家庭有自有住房的,需提供房屋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如该房已拆迁、转让,需要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明材料);
㈥ 申请人家庭租住公有住房的,需提供公有住房租赁证原件及复印件;申请人家庭租住私房的,需提供与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及所租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㈦ 婚姻状况:证明离异的需提供民政部门离婚登记证书或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㈧ 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
㈨ 其它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审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要派专人现场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同住家庭人口及住房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所在社区和单位分别进行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的,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区房管局进行审核并在《申请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及盖章后,由区房管(建设)局将初审意见、申请材料连同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送市房管局。
第二十七条 登记。市房管局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予以复审,并提出复审意见。对其经济状况和困难程度有异议的,返回区房管部门和民政部门进一步核实,区房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就异议情况及时进行调查,提出审核意见,并在10日内反馈市房管局。
市房管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在新闻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
第二十八条 市房管局根据困难程度和登记排序等条件,实行轮候制度。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并向社会公布。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地区房管(建设)局,经复核后,区房管(建设)局提出复核意见,报市房管局审核,并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房管部门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九条 签约。市房管局根据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确定给予住房实物配租、货币补贴或租金核减。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房屋租金、住房保证金、相应的配套设施费,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㈠ 房屋的位置、面积、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㈡ 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㈢ 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㈣ 房屋维修责任;
㈤ 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㈥ 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㈦ 其他约定。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每两年制定一次,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章 年审与退出
第三十一条 对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动态管理与退出机制,实施年检制度。
第三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管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停止发放货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㈠ 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
㈡ 由于经济条件改善,家庭收入增加,家庭人均年收入超出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低收入标准;
㈢ 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
㈣ 将承租的廉租房转借、转租或用于其它经营行为;
㈤ 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
㈥ 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
㈦ 承租人死亡、外迁调出的;
㈧ 其它违反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已享受实物配租的承租人,因发生死亡、婚姻变故、外迁等原因,家庭成员中即使有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也不能直接承租该套廉租住房,首先要退出该套廉租住房,再按程序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四条 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由市房管局负责管理或委托管理。管理单位应按照公有住房修缮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廉租住房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住房建筑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七章 经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本细则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或者住房货币补贴、租金核减的,将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除在三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外,还要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货币补贴或补交核减的租金;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3个月内退回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按本细则规定应办理腾退廉租住房手续,而故意拖延逾期不办的,廉租住房产权单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对为租住廉租住房提供虚假证明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和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和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㈠ 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物;
㈡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弄虚作假,或对应当及时解决的问题故意拖延不办;
㈢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人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绵阳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